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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一般来讲,小区的外部围墙做商用,其获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小区物业外墙广告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分负责全国财产结算活动的监督结算工作。业主年会形成小区全体业主大会。同一物业结算区内的业主,在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召开业主年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局部负责全国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局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解决活动的监督解决工作。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1

3,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费的规定是什么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费的规定是什么

4,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下面是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5,云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办公费用给可以从物业公司支出

不可能会制定损害物业公司利益的规定。
楼上漏水首先业主要在第一时间告知物业,物业公司在第一时间要通知楼上业主要求楼上停水,然后物业公司要去检查漏水原因,如果在开发商保修期内的要及时协调开发商给予维修,如果已过保修期的物业公司要及时协调楼上业主及时维修把损失降到最低点,但是责任不在于物业,物业公司只是负责协调帮业主把损失降到最低点

6,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的,共七章七十条。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3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4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5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6第六章 法律责任7第七章 附则
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实施细则,有物业管理释义,这个你可以百度搜索一下。
是山东省的么?

7,物业管理方案细则

 第一章 物业管理要点 ● 运用持续发展的战略,确保物业的保值与升值。 ●人性化的管理方针为业户附加沟通的桥梁,增进了解与信任,以诚信为本提高管理服务的信誉。 ●结合所辖的物业建筑特点,导入切合实际的管理理念,以高效率的管理降低成本,转变传统思想观念,“全心全意为业户服务”。 ●为实现以上设想,拟采用“一种模式、两项承诺、三个重点、四项措施”的管理方针。  一、一种模式   针对所辖物业的特点制定出具有创造性的物业管理模式。物业顾问由本行业富有实际管理和操作经验的高层管理人员担任,在管理工作中将根据本物业的实际特点采用有效的模式,并创造“管理由您评定,分分秒秒印证,点点滴滴做起,永远让您满意”的模式效应,力求更好地满足业户需求。   建议采用的管理体制是:企业化、专业化、一体化。   管理思想是:安全服务第一、人性规范管理、提前服务业户、打造管理精品。   追求的目标是: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二、二项承诺   1、在一年内协助本物业通过“市优秀物业管理大厦”的评比。   2、在两年内协助本物业通过“省优秀物业管理大厦”的评比。   三、三个重点   1、完善服务、诚信待人   物业管理是以服务为主的行业,为此我们将在今后的服务工作中,充分体现我们的服务宗旨和追求目标,奉行“以人为本,业户至上”的原则和务实周到的工作理念,为业户提供全方位、高品质的服务,并将日常服务工作紧密融合于管理之中,与业户建立良好的服务关系。同时以周、月、季走访沟通的方式及时了解业户的意见与需求,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真正让业户享受到安心、舒心和称心的居住(工作)环境。   2、环境管理责任到人   大厦的环境管理极为重要,如何为业户创造一个良好、舒适的居住(工作)环境,是我们非常重视的问题。多年的管理经验告诉我们,保洁工作责任到人,督导检查、培训落实到位,才能充分发挥每个人的才能,使其认真地去做好每天的工作,树立环保意识,从而保证大厦的环境卫生状况达到最佳状态,为大厦所在地增加一道清洁、卫生、亮丽的风景。   3、安全、消防真抓实干 为确保业户生命、财产的安全,我们主张以切合实际的人员防范为主、以本物业先进的消防设施为辅的安全管理防范理念,建立一支强有力、多用途的管理复合式人才队伍。紧密联系政府职能部门做到齐抓共管,使所辖物业在长年平安的条件下为业户服务。在日常的管理中,建议派专人全天值班,负责所辖物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管理,防止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大厦,制定出与其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操作程序,发生特殊时间时力争将损失降至最小程度。   四、四项措施   1、据历年来的管理经验及相关条件,在对其加以完善的基础上,将之运用到物业的管理上。从本物业业户的文化内涵、环境、行为、制度、道德方面加以分析,科学地制定、引导、宣传、倡议等较为文明典雅的管理指引。   2、制定出详尽的执行手册,使员工翻开手册即可操作。如《管理规章主度及操作规程》、《员工手册》等,使每一位员工了解工作规程,熟悉管理程序,达到规范、自我、服务业户的目的。   3、时刻有这多方面的准备,永不间歇地实现物业管理项目的创新,不断提出建设性意见,全力做好与前期施工管理单位的衔接工作。   4、将不间断地充实管理队伍。采用“培训—上岗—再培训—再上岗”的轮回培训制度,不断提高员工的工作技能与素质。  第二章 拟采用的管理模式   一、物业管理架构   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有一个高效率及科学的组织架构,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合理的配置,以求达到降低管理成本、提供优质服务的目的。   本“物业管理中心”按“直线制”设定管理架构。中心设综合管理部、物业管理部、安全管理部、工程管理部、财务管理部五个部门。其优点是集指挥和只能于一身,命令统一,责权分明,指挥及时,既能满足本物业初期管理的要求,又能为将来业务的发展留下充足的空间。   1、综合管理部   (1)负责人力资源管理,招聘人员,开展员工培训工作,为其他部门储备人才。   (2)负责员工工作考勤。   (3)负责收集、整理和保存物业管理公司筹备、建立和发展的资料及人事档案管理。   (4)负责处理业主的咨询、投诉,并提供协助。   (5)负责对外承办、接待工作,与政府部门、各社会团体保持良好的沟通。   (6)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所需物品的后勤采购工作。   (7)负责员工餐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8)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   (9)总经理指派的其他工作。   2、物业管理部   (1)负责筹建、管理员工餐厅。   (2)负责会所及会议中心的管理。   (3)书写给业户的各类通知、通告,由总经理签署发出。   (4)负责物业的日常清洁工作。   (5)负责物业公共区域及周边的绿化及环境布置。   (6)负责物业的除虫灭害工作。   (7)协助业主处理租赁工作。   (8)负责业户的搬入和迁出协调工作。   (9)负责业户档案的建立与管理工作。   (10)负责物业的一切庆典服务的布置,及为业户的钱点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3、安全管理部   (1)负责物业的防火、防盗、防破坏和警卫工作。   (2)与政府公安、消防、司法部门保持良好的关系。   (3)成立义务消防队,定期举行消防演习。   (4)建立、健全、制定物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5)与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6)负责物业大型活动的警卫布置。   (7)负责物业的日常巡楼工作和固定岗位的安排。   (8)负责地下停车场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9)负责监工室管理工作。   (10)负责安全管理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工作。   (11)总经理指派的其他工作。   4、工程管理部   (1)负责物业全部公共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2)负责物业机电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3)制定长期和日常的维修保养计划并付诸实施。   (4)负责物业土建、弱电系统、强电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及其他公共系统的日常维修保养。   (5)负责物业高低压配电室、空调机房的值班和日常维修保养。   (6)负责综合管理部转发的业主投诉的处理,及满足业户其他有关的服务要求。   (7)协助综合管理部、财务管理部做好大厦工程管理部使用的工具、设备材料的选购、库存和保管使用工作。   (8)负责工程人员的管理、培训、考核工作。   (9)负责业主装修方案的审核、监督、管理工作。   (10)总经理指派的其他工作。   5、财务管理部   (1)协调与银行、税务以及其他主管财务政府部门的关系。   (2)建立财务管理体系,做好管理公司的经济核算工作。   (3)征收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加时空调费等其他管理费用。   (4)征收和支付管理公司各类合同费用。   (5)制作财务报表、资金平衡表及固定资产损耗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   (6)按员工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   (7)小量现金的支出和日常采购、入库工作。   (8)负责物业管理部转发的业主投诉的处理,及满足业主其他有关的服务要求。   (9)总经理指派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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